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國祥於民國101年9月23日15時25分稍前,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5時2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148號房屋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自撞分隔島(反光鏡)肇事,並為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頸部挫擦傷、左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小腿挫擦傷及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而經送醫救治。嗣員警據報趕赴醫院並依法委請醫護人員對張國祥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因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國祥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職務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12張。
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即被告之驗傷單)。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飲酒後、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且確已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前案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人也因本案車禍事故嚴重受傷,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且本案酒駕事故幸未釀致其他人身危害。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但因本案車禍事故持續2月餘未克上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查中陳述)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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