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