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624-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624-2、624-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及
B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二,餘五分之三由被告乙○○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被告乙
○○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被告丁○○、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下稱
同小段)624-1、6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詎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或租賃,竟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3鄰水田113號建物,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同小段624-2地號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另被告乙○○亦同未經原告同意
或租賃,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2鄰水田97
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同小段624-2、624-1地號上如
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及B1部分、面積各為87及21平方公
尺之土地,經原告向被告二人主張權利,均未獲置理。按被
告丁○○、乙○○以其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賜判如聲明所示
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是原告母親贈與原告,但後來是以買賣方式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母親是向 葉錦珍 交換土地。被告丁○
○的房子,有三分之二佔到原告的土地;被告乙○○的房
子,幾乎都是蓋在原告的土地上。
(二)被告丁○○、乙○○捏造不實事實,委由律師函請新竹縣
尖石鄉公所說明稱: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624地
號土地係所謂訴外人 曾文武 購買,後來雲 柳枝 想要經營雜
貨店謀生,乃以同小段625地號土地與其交換,並邀羅明
欽以自有同小段621-1地號與曾文武交換同段624地號部
份土地,曾文武看 雲柳枝 態度不錯就答應云云。核被告丁
○○、乙○○等自始至終無提任何文件資料佐證,嚴重扭
曲事實,企圖矇混事實欺騙法官,續行霸佔土地目的。事
實上同小段624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均為雲柳枝及其家
人所有,曾文武亦非原始地主,原地主 雲雪山 (葉錦珍妹
婿)、 雲虎山 (雲柳枝之父)共同持分,雲柳枝自始至終
從未以自己所有同小段625地號土地與曾文武交換(625
地號為雲柳枝長子己○○繼受),且事實上曾文武於日據
時代前均係世居尖石鄉後山玉峰村4鄰玉峰27號之2,曾
文武最初遷徙至尖石鄉新樂村係於民國(下同)64年5月
3日(新樂村3鄰水田55之2號),而雲柳枝早於59年間
即在自己之624-1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水泥平房(即新竹
縣尖石鄉新樂村3鄰水田54號,現整編為114號),並在
62年於該處依法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雜
貨店,當時曾文武還在後山玉峰村,怎會需要向曾文武購
買土地經營雜貨店。
(三)否認被告所稱與訴外人 羅明欽 交換土地之事,原告母親過
世時,沒有交代這些。被告稱原告母親曾經協助被告乙○
○之公公交換取得624-2土地,是扭曲事實,且沒有證據
。是原告母親的土地,為何還要再買,是被占用,被告等
才用這種方法,怎麼還要介紹乙○○的公公去買自己的土
地,這是不合理的說詞。系爭土地本來就是原告母親的土
地,最原始是繼承原告外祖父的土地,原告係在電腦化當
時就已經取得系爭土地。
三、被告丁○○、乙○○均答辯: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丁○○(答辯狀均誤載為 雲建雄 )
未經原告同意,興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3鄰水田11
3號房屋,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興建位於新竹縣尖
石鄉新樂村3鄰水田113號(應為新樂村2鄰水田97號之
誤)房屋,各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之土地,為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折屋還地」云云。
(二)本案之買賣始末如下:
1.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624地號土地原係中華民國
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按:舊稱山地保留地,由台灣省政
府民政廳登記管理,於88年後均統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以下皆稱原住民保留
地),於56年同意由葉錦珍承租使用,使用期限自55年
到65年,然葉錦珍因故不再使用,乃與訴外人曾文武約定
,由曾文武購買全部土地,並即交由曾文武管理使用,惟
因囿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買賣限制,並未辦理土地登記
(此後之其他買賣交換亦因同一原因未能登記),但鄰居
親友皆知此一事實。624地號土地於65年由管理機關逕行
辦理分割,增加624-1、624-2兩個地號,並變更為乙種
建築用地。
2.未久,原告戊○之母雲柳枝想要經營雜貨店來謀生,乃向
曾文武表示,希望以其所有同小段625地號土地與曾文武
交換同小段624-1地號土地,曾文武也認為可行,遂同意
交換。然亦因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買賣限制,故未能即時
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後來,原告之母雲柳枝因與訴外人羅
明欽交情甚篤,雲柳枝知道羅明欽已向訴外人購買同小段
621-1地號土地要蓋房子,想要羅明欽住近一點當鄰居,
遂向羅明欽表示:「你搬到我隔壁比較好,我在做生意,
你如果要買酒,我可以馬上從我的窗戶直接遞給你,非常
方便。」並協助說服曾文武,由羅明欽將已購入的同小段
621-1地號土地,與曾文武交換同小段624-2地號全部,
曾文武看雲柳枝與羅明欽態度還不錯,就答應了,羅明欽
並蓋屋居住(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房屋),後因繼承
關係由被告乙○○取得該屋所有權。
3.過了幾年,羅明欽為照顧妻舅 雲長植 ,即同意將自己的62
4-2地號土地之一部,以6千元讓與雲長植蓋房子居住,
後來雲長植蓋好房屋居住(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房屋
),嗣由被告丁○○因繼承關係取得該屋所有權,此後各
方皆相安無事。到了98年初,雲柳枝所有要交換給曾文武
之同小段625地號土地已經過戶給原告之兄己○○,經曾
文武與己○○協議後,由己○○過戶給曾文武之子孫曾榮
文與 曾家偉 ,雙方履約完竣。詎過戶後未久,即收到本件
開庭通知,始知原告竟於未告知土地買受人曾文武及被告
等人的情形下,私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624-1、
624-2地號土地權利全部移入其名下,並執向被告等為本
訴請求。
4.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可依。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同法第796-1條第1項前段同有著文。經查
:系爭房屋建造之時,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葉錦珍
與雲柳枝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使用系爭624-1、624-2地
號土地之情形而未提出異議,此節有鄰人 田子雄 等人可證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繼受系爭土地被系爭房屋占用之負
擔,已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二人將房屋越
界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5.綜上,被告乙○○與丙○○(應為丁○○之誤)取得624-
2地號土地權利係羅明欽經雲柳枝協助,向曾文武取得權
利而來,蓋屋時甚至係由雲柳枝同意並協助,則既取得土
地權利人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原告嗣後自雲柳枝處取
得系爭土地並登記權利,自應受其權利來源之限制。則被
告等既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土地即非有據,原告主張應
無理由。
(三)原告稱624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即為雲柳枝及其家人所有,
與當時登記現況不符,事實上624地號原始地主都是葉錦
珍。原告母親雲柳枝跟被告交換土地,沒有確切日期,但
是應該是在55-58年間。事實上原告母親確實有跟曾文武
交換土地,渠等另外還有交換訴外一筆土地,該筆土地由
原告兄長取得,後來原告兄長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曾文武孫
子。又原住民土地交換沒有什麼契約或登記,都是口頭交
換使用。被告丁○○的父親及被告乙○○的公公應該是在
55-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建物。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復辯稱:
(一)原告所稱建物是伊父親建的,伊父親過世後,房子由伊繼
承,但並無權狀。房子於伊父親過世時就如現狀所示,不
知有無占用到原告土地。
(二)同小段624-2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因為買賣而於79年5月7
日由葉錦珍賣給原告,原因是買賣關係,並非事實,624-
1、624-2未分割之前,都是屬於624地號土地,624-1
與624-2都是同一時間移轉,這部分是屬於土地交換,事
實上這個是原住民保留地的限制。伊有跟稅捐稽徵處調閱
624-2地號上A部分建物之稅籍證明,表示伊所有房子是
58年1月1日有稅籍,納稅義務人是伊父親雲長植。624
地號土地在未分割之前已經葉錦珍出售給曾文武先生,沒
有登記是原住民法律的限制,法律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禁止非親屬間轉讓,因為曾文武跟葉錦珍
沒有親屬關係。624-1地號的部分是原告的母親以625地
號土地與曾文武土地交換,98年7月6日已經將625地號
土地過給曾文武所指定之人。伊所有建物的部分是被告乙
○○的公公於55年以前先購買621-1號土地,當時使用人
是 田盛吉 先生,後來乙○○的公公羅明欽先生當初與原告
母親有認識,原告母親說要她搬到隔壁來比較好,要買東
西直接從窗戶傳遞就可以,用624-2部分交換621-1,原
住民土地交換習慣以口頭允諾。後來被告乙○○的公公是
伊的姑丈,當時同意伊的父親在A的部分蓋房子。
五、被告乙○○另亦辯陳:當初伊公公羅明欽與曾文武交換土地
,後來就在土地上蓋房子,地號是624。之後伊公公過世,
房子由伊婆婆繼承,後來伊先生又過世,婆婆就將房子贈與
伊,所以現在房子是伊在住,伊不知道房子有佔用到原告土
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丁○○、乙○○所有之
一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分別占用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69平方公尺,及B、B1部分面積各為87及21平方公
尺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
場勘測無誤,有本院98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被告二人對於其等
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亦不爭執,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丁○○、乙○○
二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
生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
758條、第153條規定意旨自明。查被告雖辯稱同小段624
地號土地之全部係訴外人曾文武向訴外人葉錦珍買受取得,
惟因該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受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買賣之限
制,才未辦理登記,嗣同小段624地號分割出624-1、624-
2地號土地,經曾文武與原告母親及訴外人羅明欽(即被告
乙○○的公公)為土地交換後,始由原告母親及羅明欽分別
取得同小段624-1及624-2地號土地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觀
之,同小段624地號土地係於66年4月16日分割出624-1及
624-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624地號土地於75年8月2日由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移轉登記予葉錦珍所有、並於76年4月21
日再由葉錦珍移轉登記為 曾文明 所有;另同小段624-1及62
4-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則於75年7月31日由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移轉登記予葉錦珍所有、復於79年5月7日由葉錦
珍移轉登記為原告戊○所有,是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即便原
告所稱曾文武曾向葉錦珍買受同小段624地號土地全部(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乙節為真,在葉錦珍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曾文武或其指定之人以前,曾文武並未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
權,曾文武與他人就同小段624-1、624-2地號土地交換之
約定,充其量為一債權契約,僅拘束訂約之當事人,並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縱使羅明欽確曾向曾文武換
得同段624-2地號土地,亦不得執以對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再者,被告辯陳其二人取得624-2地號土地權利
,係羅明欽經由原告母親雲柳枝協助,蓋屋時甚至係由雲柳
枝同意並協助,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並供本院審酌。況被告就所稱換地乙事,
先是謂同小段624地號土地於65年間由管理機關逕行分割,
增加624-1、624-2地號土地,後因原告母親雲柳枝欲經營
雜貨店之需,而以所有之同小段625地號土地向曾文武交換
同小段624-1地號土地,之後羅明欽又因雲柳枝之介紹及勸
說,以其所有同小段621-1地號土地與曾文武交換同小段62
4-2地號土地等語,然嗣後又稱原告母親與曾文武交換土地
應該是在55-58年間、丁○○之父親(即雲長植)及乙○○
之公公(即羅明欽)在系爭土地上蓋建物應該是在55-56年
間,其所為陳述前後明顯不一,亦與前揭新竹縣土地登記簿
之記載不符,自難信為真實。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羅明欽
因交換土地取得同小段624-2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羅明
欽及雲長植於蓋屋時有取得正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則被告二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74條至前
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另辯謂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建造之時,
當時之土地所有人葉錦珍、雲柳枝已知悉有越界建屋情事,
卻未提出異議,原告即應繼受系爭土地被占用之負擔,不得
請求其等將房屋越界部份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惟
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丁○○之父親及被告乙○○之公公於
本件系爭土地旁有無其他土地」,業據被告具狀陳報稱上開
人等並無附近的地,是被告丁○○之父親及被告乙○○之公
公即非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所有人,此外亦查無其二人為
該等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等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自無前揭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之適用,從而,被
告所為上開辯陳,洵無足採。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田子雄
到庭所為證述,欲證明被告二人現在所有的房屋於建築時有
越界,但所有人未異議等節,自無審酌之必要。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丁○○、乙○○二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B及B1部分,復
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之適用,均如前述,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拆除如
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B及B1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