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於99年4月26日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16403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9年05月18日對該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並以異議之聲明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原告代墊負擔父親於安養中心之就醫費用
、安養費、住院費用等費用,而使原告本身經濟上常發生困
難,但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及提出安養中心繳款明細、住院收據、被告欠
款明細,98年度中簡字第568號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對於兩造之父親現由原告送於安養中心安養之事實不
爭執,但以其不明白及不知道何來此債款(無附作帳簿及請
款明細)且有關之前管帳有問題及一些此債務糾紛,已在台
中地院簡上字第32號審理中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南丁格爾 護理之家繳款明細、
住院收據、被告欠款明細,98年度中簡字第568號判決書影
本等件為證,另核本院上開98年度中簡字第568號判決亦認
定:㈡關於代墊 郭鑑昌 住進南丁格爾護理之家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間至98年1月共短付11,553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追加原告郭
燦焜於本院98年11月19日陳稱「(問:郭鑑昌住護理中心的
期間費用如何約定?)沒有約定,那是由我大哥 郭燦煌 和乙
○○說一個月2萬元,四個人一個人5千元。」、「(問:是
固定的一個人5千元?)剛開始去時她說一個月2萬元,一個
人5千元,過了一個月後就不只5千元,大概有2萬5千多或2
萬8千多,被告就拒付多出來的那些錢。」、「(問:郭鑑
昌每月領取的老年年金6千元是否也應該拿出來支付這些費
用?)第一個月有,第二個月沒有是因為縣政府延遲沒有發
,一直到現在。」等語(該日筆錄第5、6頁參照),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由此可見原告乙○○、郭燦煌與追
加原告 郭燦焜 及被告對於南丁格爾護理之家相關費用應係約
定為:其一,每人每月至少支付5,000元,以防止在縣政府
遲延發給郭鑑昌老人年金時,仍有足夠費用可以支付南丁格
爾護理之家等相關費用,其二,如原告乙○○、郭燦煌與追
加原告郭燦焜及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0元,連同郭鑑昌每
月可支領之老人年金6,000元,仍不敷支付南丁格爾護理之
家相關費用時,其不足額仍應由四人平均分攤。被告上開空
言否認顯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裁判費)。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