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8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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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89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借款按年息14.8
%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
尚積欠新台幣249,169元及利息,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
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於原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利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