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16號
法定代理人  孫基雲
訴訟代理人  詹舒帆
訴訟代理人  潘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月10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舒體康含纖均衡營養食品」供醫院病
患及附設護理之家管灌病患使用,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44,100元,業經原告將上開商品交付予被告所聘僱之
營養師 吳淑貞郭詩韻 等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9張:QY000
00000、QY00000000、QY00000000、QY00000000、QY000000
00、QY00000000、RX00000000、RX00000000、QY00000000交
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告公司對帳單3紙、出貨發票9紙、新竹貨運客戶簽收
單9紙、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2紙、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所附之稅籍資料、100
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雙掛號回執等影本各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