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勝與 蔡少帆 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漢神飯店巨蛋會館金鳳廳內,因細故發生口角,李明勝見蔡少帆向其靠近作勢揮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出手推打蔡少帆,致蔡少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上唇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李明勝固不否認有徒手推擋告訴人蔡少帆致受有上唇挫擦傷之傷勢,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打伊,伊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起口角,徒手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上唇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 吳旺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就走向被告,作勢要打被告,被告也起身,動手往前作防禦動作,被告的手有與告訴人身體或臉接觸,然後我們就將雙方拉開,糾紛結束後,告訴人嘴角有些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17頁),足見斯時告訴人雖走向被告,但尚未對被告為任何侵害之行為,倘有如被告所謂防衛情狀發生,依一般社會常情,應當首先選擇迴避,惟被告見狀仍起身向前,並出手推擋告訴人,顯見其並非出於對於侵害之防衛意圖,而係位於主動攻擊之地位甚明;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上唇挫擦傷」等傷勢,如非施以相當之力道,不足以肇生此結果,益徵被告徒手推擋告訴人乃出於傷害之意思灼然,堪認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並非子虛。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處理,竟犯下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應予譴責;惟酌以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甚明,業如前述;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