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娥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素娥於民國106年3月3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立仁國小運動場旁樓梯,見其配偶 謝鳳謙陳鳳月 交談,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鳳月左臉及左耳,造成陳鳳月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左眼瘀青、左側顴骨腫、頭暈、左耳耳鳴等傷害。經陳鳳月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陳鳳月之指訴、證人謝鳳謙之證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106年9月28日若瑟事字第1060002969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核被告李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出於衝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集中於臉部及耳朵,傷勢雖非嚴重,然對告訴人亦造成相當之驚恐與不適,且於審理期日雙方仍無法和解,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朋友關係,對簿公堂,殊屬遺憾。另斟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過於親密之舉動而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並未手持器械,及告訴人之傷勢等犯罪情狀;現正就讀大專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子女3名及媳婦、孫子之家庭狀況;擔任民意代表,領有固定薪資,經濟狀況不差;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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