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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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彥自民國104年9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內飲用白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太平國民小學前,於倒車時,不慎擦撞 施曉玉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1分對朱明彥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曉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暨審酌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濃度甚高,酒後行車復發生擦撞他人機車之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