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董東瑋 相對人 羅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籃涴伊(原審相對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與籃涴伊為夫妻關係,據籃涴伊陳稱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持向相對人所經營之錢莊借錢,系爭本票已於開票日「過票」,但相對人並未歸還,系爭本票背書係相對人用不法手段逼迫籃涴伊簽立,抗告人全然不知情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王靜慧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惠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