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郭志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庭庭訊錄音中,當事人答話語氣之輕重緩急、激昂悲憤、猶豫疑懼、沉痛無奈、憤怒抗議,常是筆錄文字無法呈現,且因 蕭卉蓁 做偽證一事,聲請人需要保存法庭錄音光碟為證據。民國107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錄影光碟的女聲是蕭卉蓁,但筆錄沒有記載該女聲是蕭卉蓁,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人有說「請被上訴人再說一次租金收多少錢」,但這一句話沒有記載於筆錄。爰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排除侵害事件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23日、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14日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上訴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雖為有權閱覽卷宗之當事人,然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由於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據以審查是否許可。
三、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排除侵害事件107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係由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實施勘驗之主體乃為法官、而非當事人,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錄者乃法官親自觀看該錄影光碟之結果,因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時,無法確認該光碟之「女聲」之真實身分,故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為「女聲」,代表當庭實施勘驗之法官無法確認該「女聲」之真實身分,縱使聲請人事後主觀認為該「女聲」為蕭卉蓁,然此僅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聲請人既非依法得實施勘驗之主體,自不能事後要求更改本院當庭實施勘驗時、無法確認該「女聲」身分之筆錄記載,否則即反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由本院實施勘驗過程之真實法庭活動狀態。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有說「請被上訴人再說一次租金收多少錢」,此句話沒有記載在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惟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再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亦為司法院頒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所明定,可知言詞辯論筆錄僅需記載訴訟程序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逐字記載。經查,依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稱:「我想問被上訴人,租金13000元現金收款,是否確實收到13000元的現金」,被上訴人稱:「這個之前就回答過了,我都是收現金」,上訴人再稱:「我想請問被上訴人,他說減免房客租金8000元,那他事實上應該是收到5000元現金,是否如此,有沒有扣掉其他例如第四台、水費等費用」,被上訴人稱:「我拒絕回答,這些都已經回答過了」,足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已針對聲請人當庭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說明租金收多少錢之陳述記載其要旨,縱使筆錄雖未逐字記載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但其記載之要領與錄音內容並無不符,自無聲請人所指筆錄記載與法庭錄音內容不符之情。
(三)聲請人復主張對於蕭卉蓁做偽證之事,需要保存本院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23日、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14日開庭錄音光碟等情。惟蕭卉蓁未曾於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期日出庭為證述,且倘聲請人認蕭卉蓁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涉及偽證罪嫌,自應以蕭卉蓁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之筆錄為調查之佐證依據,實無聲請調閱本院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莊仁杰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