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1號、第7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
巷○弄○號附近某處,以燃燒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與漢口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9月22日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12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5段
路旁,以燃燒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其於警員尚未知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自首施用毒品且接受裁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警員查扣,始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採
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9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玉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795號卷,第5頁;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卷第5至
6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第35頁),且因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前述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至前述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
㈢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㈠、吸管1枝,使用2mL甲醇洗下吸管上殘留鑑驗│││他命之吸食器1枝│,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第35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1包(含包裝袋1個)│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5576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795號卷,第43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燈泡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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