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湛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補充為「 徐湛前 於民國103年6月間,已因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遷移戶籍地無故未申報,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5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並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於107年9月6日始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湛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
第1項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其犯罪時,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執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不因前開罪刑嗣後與他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5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7年9月6日始全數執行完畢而異其結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
受召集令之召集,為躲避另案通緝(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5
8號卷第11頁),竟於居住處所遷移後,不依規定申報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動機可議,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被告 徐湛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湛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遷移戶籍地未申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為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而其戶籍設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如住居處所遷移,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日,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致新竹後備指揮部所核發精誠甲字第231504號、編號0458號,指定其應於105年9月30日起至10月4日止,前往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後備步兵旅第三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長安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送達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且由該址承租人之員工 王莉娜 收受並轉交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徐湛母親 張美葉 後,仍無法送達予徐湛,徐湛並逾應召期限未入營報到。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湛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王莉娜、張美葉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卷附之教育召集令回執、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05年10月13日陸教裝訓字第1050003250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資料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