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秀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飲用保力達之酒類飲料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秀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且自該處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惟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只有買了一小瓶的保力達,且只喝了一小杯,被警察攔查時,有喝了一罐礦泉水,喝了且漱口就已經沒有酒味了,警察當時沒有依法錄影錄音,且測試器也沒有給伊看,因為伊患有口腔癌,雖有吹氣,但酒測值沒有響,警察就隨便拿了一張0.28的測試要伊簽,伊認為0.28的測試值不是伊吹出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秀雄於107年12月6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
○○○○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飲用酒類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且被告於每公升0.28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上簽名,並經警開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被告簽收等情,業據被告林秀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偵卷第3-4頁、第25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4-115頁),且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林榮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111-114頁),並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諦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9-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證人林榮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執行巡邏勤務,因
為被告闖紅燈,所以將被告攔下來,過程中有聞到被告有酒味,就請被告配合酒測,有讓被告先漱口,當時因為沒有帶酒測器在身上,所以是請其他同仁送過來,因此在攔到被告到做酒測已經超過20分鐘,測試的過程中有將酒測器歸零,且有給被告看,被告一開始有說他的嘴巴不適合施測,但仍對被告施測,被告當時有坦承喝酒,說是在桃園醫院喝的,伊測完後有將測試值給被告看,被告認為酒測值應該沒有那麼高且有要求重測,但因為酒測只能做一次,所以伊沒有讓被告重測,酒測值上的林秀雄是被告親自簽的,伊不可能隨便拿一張測試值給被告簽名,當時有錄影,但因為事後在電腦備份時電腦中毒,所以錄影畫面消失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11-114頁),而證人林榮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更與被告無任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更深之偽證或濫權追訴罪責者,證人林榮智證述之情節自可採信無疑,而現今未留有錄影畫面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其為警測得之
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且為其親自測試並簽名按捺指印等語(參偵卷第4頁),而於偵查中雖表示:沒有看到警察將酒測器歸零的動作等語(參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質以:警察沒有依法錄影錄音,測試器沒有給伊看,0.28的測試值不是伊吹出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隨訴訟之進行而迭更異其辯詞,所辯已無足採信,嗣更空言表示警察之電腦固障是為了湮滅證據云云,足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以其於警詢較未衡量利弊得失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為可採。況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測試值所示:該酒測器於對被告施測前已有歸零(參偵卷第9頁),且該酒測器亦經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7頁),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請求傳喚出售其保力達酒類飲料之人以證明其僅有飲
用少量的酒類飲料,唯此並無足證明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本案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林秀雄前於100年間、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