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汝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前夫 馬聖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原誤載為「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起訴書原誤載為○○○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對向車道旁之中山南路259號加油站前,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上址加油站駛入,適有告訴人 陳儀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原誤載為「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擦撞,致陳儀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美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儀甄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菁樺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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