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易字第167號原告 孫芸秋 被告 崔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不合,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於同年7月5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理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茲已逾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