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第三人 張忠義 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其於日前發現該土地曾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乙○○,記載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則是自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八年二月三十日止,因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五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逕列已無權利能力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自屬訴訟要件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