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0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