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5號原告乙○○
之25(送達代收人 吳啟銘 律師)被告甲○○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94年度家訴字第440號),經准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94年度家訴字第440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上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已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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