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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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確有向相對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惟伊向相對人借用之款項僅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而系爭本票面額1,500,000元乃伊應相對人要求而開立,故伊實際借用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二者明顯不符等語。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蔡碧蓉法官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