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狀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並無酒醉駕車犯行,警察也沒有為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查,並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處。因此,被告否認犯罪並以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