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嗣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165號、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與上開定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04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取出置於長褲口袋內菸盒之殘留海洛因香菸交付予警扣押,並於警詢時供承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8年7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香菸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香菸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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