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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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吳俊德
被 告 吳軒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交付訂購牌照AYK-8932號汽車
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資訊導致契約不能履行,應加倍
返還定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兩造就交付定金之過程
、後續履約方式互有爭執,各有不同之認知及主張,經本院
檢視原告提出之定金收據、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並核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77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72號駁回再議
處分書(即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案件)之內容,綜合全
辯論意旨,認本件係因雙方就付款條件、履約方式等正式契
約內容無法達成意思合致而未能履行,無法認定確係可歸責
於任何一方,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上開民法第
249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返還前所交付之定金;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請求加倍給付部分),即無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