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
年2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028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2月1日20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旁重劃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乙○○雖均於警詢中否認攜帶西瓜刀乙情
,然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供稱伊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
人乙○○至現場兜風,看到有40至50人左右在談話,伊將機
車熄火停放後,與被移送人乙○○在旁邊觀看,未將機車電
源鎖取下來,警方到達時,伊見大家在跑,也跟著大家跑,
不知為何在機車置物箱中有一把西瓜刀等語,惟一般人見多
人聚集類似談判之情,為免波及自身安全,多會選擇閃避、
遠離現場之方式,被移送人卻反而上前觀看,此已與經驗法
則不符,且警方取締時,聚集之人勢必儘速離開現場,手中
若持有違禁物、危險物品,衡情應係隨手棄置於地,不可能
尚有餘裕打開被移送人甲○○機車車箱而將之藏置於車箱內
,是被移送人甲○○所述亦與論理法則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而被移送人乙○○另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與被移送人甲
○○在旁邊觀看,有一群不詳男子,其中有人持西瓜刀及棍
棒,當時機車車箱是打開的,伊與被移送人甲○○要離開現
場時,被警方攔下盤檢,不知為何機車車箱內放有一把西瓜
刀等語,所述情況已與被移送人甲○○所述有所不符,且被
移送人若僅係在場觀看,有何必要將機車車箱打開?若機車
車箱係開啟狀態,被移送人何以未發現有人將西瓜刀丟入車
箱中?是被移送人乙○○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亦非可採
。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
片5張附卷可稽。
㈢西瓜刀1把扣案足憑。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