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陳志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58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AJM-61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由光復路二段內側車道跨越路面所繪白虛線(下稱系爭標線)直行進入東大高架橋匝道入口車道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提出檢舉,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分局警員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進而製開第E31Q58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惟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1年4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58312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系爭路段之道路標誌混亂,且地面標線意義不明,導致伊直行在左側內線車道準備上東大高架橋之際,不知道路主管機關設置由安全島中突然右斜橫出之系爭標線意義何在,亦無法理解為何行經系爭標線時須施打左轉方向燈。交通標示設計應以增進用路人行的安全,而非形成用路人交通違規之陷阱,道路主管機關應確保駕駛人所看到的交通標示信息,能符合駕駛人心中既有之定見,且符合法規要求設置之規格標準,而非連系爭標線的屬性為何,主管機關自身尚有前後不一的認定。標示混亂反將影響行車安全,不可不慎,況伊顯無違規之意圖,請撤銷原處分,並請道路主管機關進行改善,以維護市民行的權益等語。
(二)被告部分: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7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261
27號函覆略以,系爭路段所劃設之白色短虛線,應有作為分隔同向平面車道與高架橋匝道入口車道之作用,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循應行之車道行駛,又依系爭車輛行駛動線係由「內側直行車道」切換至「高架橋匝道入口車道」,應屬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行駛車輛,並告知其行車動向以確保行車安全;另查於違規地點前方內側車道路面確有標繪直行與左彎指向標線,已提醒用路人前方應行駛之方向,應無標線混亂之情形,綜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⒉經檢視本案影像檔,影像時間2022/02/21,16:57:22時,
系爭車輛行駛於光復路二段上,該處為兩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路面劃設直行及左轉箭頭之指向線,隨後前方車道寬度及設置改變,並以車道線及白色短虛線劃分為光復路二段之兩線車道及左前方東大高架橋匝道口,系爭車輛左側路面繪設白色短虛線,右側為車道線,系爭車輛未循右側之車道線所劃分之車道行駛,而係偏左向行駛並跨越白色短虛線行駛於東大高架橋匝道入口(路面繪設「禁行機車」及「東大高架橋」,匝道口之車道與光復路間設置交通桿、路面劃設槽化線並於匝道口水泥護欄起點設置「警22」分道標誌及反光標示牌面),系爭車輛自光復路二段內側車道變換至東大高架橋匝道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道路標誌混亂、地面標線意義不明云云,惟由上開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路段為光復路二段與東大高架橋匝道之立體交叉口,雖然原告係質疑光復路二段與東大高架橋匝道間之白色短虛線屬性(非車道線亦非穿越虛線),惟就整體道路設計而言,該白色短虛線係提醒駕駛人前方車道寬度、條件改變,應有作為分隔同向平面車道與高架橋匝道入口車道之作用,用以指示駕駛人循應行之車道行駛,且該路口並以指向線、槽化線、交通桿、分道標誌及反光標誌輔助,已足供駕駛人知悉前方為分道行駛(實務上亦係為避免駕駛人未察前方路況撞上分隔水泥護欄),進言之,原告如欲繼續行駛光復路,應循車道線之劃設行駛該行向,而原告欲駛入東大高架橋,則應顯示左側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爰道路主管機關已於該路段設置上開標誌及標線供用路人遵循,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光復路二段變換至東大高架橋匝道時即應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至明。
⒊系爭路段道路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就系爭標線之屬性,前
於111年9月13日以府交管字第1110137499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函復略以:「旨揭地點為匝道口,為導引車輛行進,故依規劃設路口行車導引線」。嗣於111年12月8日以府交管字第1110171756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函復略以:「旨揭地點位於光復路路段中,惟亦屬東大陸橋光復路匝道口前,為導引車輛直行平面車道及區分上匝道之車輛,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設置穿越虛線,藉以供車流匯出光復路平面主線往東大陸橋匝道,惟因平面車道速限較低,故依前開規定第189條之標線尺寸與間距繪設」。
本件道路主管機關雖就系爭標線屬性之認定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然執法機關衡酌系爭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現況,認定系爭標線確有區分不同車道、引導車流之意,始認定原告駕車穿越系爭標線卻未施打方向燈之行為已屬違規,進而予以舉發,原告雖爭執系爭標線屬性未明,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之規定,但白虛線本即具有區分同向車道的效果,主管機關以何種尺寸劃設系爭標線並非被告所可置喙,但原告明顯在變換車道卻未施打方向燈,自將對他人之行車安全有所妨害。而原告所稱道路主管機關改變其就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設置的長久認知與習慣,卻未就此提前設立告示牌說明前方路況與設置,亦未廣為宣傳,實有故設陷阱之嫌等語,然而道路標誌標線之規劃與設置,本即由主管機關依據路段之交通現狀與行車安全需求而有所調整,並非不能變更或必先預告、宣傳為必要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光碟、舉發光碟影像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1年9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26127號函、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13日府交管字第1110137499號、111年12月8日府交管字第1110171756號函等在卷可稽,而原告就其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於穿越系爭標線時未施打方燈乙節,亦不爭執,是就上開情事,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2條第1、2項、第188條第1、2項、第189條第1、2項、第189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範可知,白虛線之劃設廣為道路主管機關所運用,惟因所繪設之位置及規格,而顯有不同之指示功能,並非均具區分不同車道之功能,合先陳明。
(三)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2號判決參照)。
(四)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五)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2.02.21,16:57:22-16:57:28,日間小雨、視距良好。攝影機所在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去向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上,同車道前方為系爭車輛,16:
57:23起,外側車道路面繪有直行白色箭頭,另內側車道路面繪有直行與左轉白色箭頭,同時內側車道左側分隔島旁地面黃色路緣邊線開始繪有白色短虛線並持續往右斜前方延伸連至前方高架橋入口匝道之右側;該白色短虛線左側之入口匝道路面上依序繪有「禁行機車」、「東大路高架橋」字樣,另遠端即前方接近高架橋入口匝道處上方掛有各車道行進之路標指引;另白色短虛線右側之雙線車道則為通往平面道路方向延伸。簡言之,白色短虛線所分出之左側道路係通往高架橋道路,原雙線道路仍往平面道路之方向延伸。17:57:24起,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左斜跨越前開白色短虛線進入入口匝道後,往高架橋方向行進,上開過程未見施打方向燈。畫面結束。」,此有111年11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六)復以本院細觀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可見,系爭標線由左側黃色路緣邊線開始分出前,地面雖繪有直行與左轉白色箭頭之指向線用以提醒駕駛人系爭路段內側道路將有不同的行進方向,然該指向線緊臨系爭標線分出點之前端,如前有車輛接連行駛,勢難於通過系爭標線前及時注意與反應。而被告所主張前方匝道入口處尚有設置交通桿、槽化線等標誌、標線足以辨認即將分向,惟該等設置亦係於通過系爭標線分出點後,至少尚有8組車道線的距離始為出現,縱以一般市區道路之行速,亦未必可於通過系爭標線前,及時了解前方之交通路況與設置。況系爭路段為由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出口下來後,通往許多新竹市政府機關及市區知名景點的必經道路,此由匝道口上方所設置之眾多路標告示牌即足得證,足可推認系爭路段平時車流量即為繁多,而由舉發光碟影像亦可得見,斯時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有車輛接連行駛,且因車流較多而依序適速向前,而以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的檢舉車輛駕駛人之視角,幾乎於看見地面所繪指向線的同時即看見系爭標線之分出點,原告難以及時發現並有所因應。復以系爭路段道路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就系爭標線之屬性,前於111年9月13日以府交管字第1110137499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曾認定系爭標線為「路口導引線」,且於111年12月8日府交管字第1110171756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再自陳系爭標線係以「路口導引線」之尺寸與間距繪設等語,是縱道路主管機關及被告均主張系爭標線係基於系爭路段行車安全目的所設置之「穿越虛線」,然確未依上開規範之要求劃設系爭標線至明,難認無影響原告斯時駕駛系爭車輛時之判斷,可否期待原告得以迅速分辨系爭標線之屬性並得即時正確因應,實屬有疑。綜上,本院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關於本件違規主觀上已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從而,被告於裁處時既有漏未審酌上情,即逕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1,200元,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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