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謹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謹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露營用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出露營用柴刀往...」、第9行更正為「...受有頸部及左手食指擦傷、右」,證據增列「扣案之露營用柴刀1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接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持用刀械),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露營用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02號被告劉謹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謹諒前因 張詠結 與其配偶之感情糾紛,要求張詠結賠償,雙方並約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7時許,在其父親 劉秋濱 位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1樓戶籍地客廳內洽談,張詠結到場後,劉謹諒要求在金額空白之和解書及借據上簽名,並交付證件,張詠結稱其未帶證件,劉謹諒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張詠結臉部揮拳,之後從隨身包包內取出刀子往張詠結身上揮,張詠結伸手抵擋,因而劃傷告訴人右手食指,之後2人扭打,劉謹諒遂用手掐住張詠結頸部,並用刀柄敲其頭部,致張詠結受有頸部及右手食指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詠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劉謹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三)證人劉秋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 劉國全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劉謹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毆打告訴人外,過程中尚有向告訴人恫稱:「你現在是帶一條命來嗎」等語,之後將刀子架在告訴人左側頸部,並恫稱:「你知道現在臺灣殺人無罪,我現在讓你死還是我開車撞你,反正關一兩年就出來了,反正我也沒錢,你爸媽要找我賠錢也沒有,反正我車開著四處都可以住」等語,同案被告劉秋濱(涉嫌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則推開被告,勸其冷靜,惟被告又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柴刀揮舞,要求告訴人簽署上開和解書及借據,並稱:「看你現在是要拿多少錢,後續拿多少錢」等語,同案被告劉秋濱則詢問告訴人:「你提款卡內有多少錢」等語,告訴人稱其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案被告劉秋濱即稱其兒子脾氣不好,現在情緒不穩定,並指示同案被告劉國全(涉嫌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告訴人前往取款,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在同案被告劉國全陪同下前往附近郵局,同案被告劉國全在郵局時又稱:「如果你再拖時間,我要叫我哥過來」等語,告訴人即提領10萬元部分另涉有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19日來我要他賠300萬元,他說他只有10萬元,這金額我不滿意,才叫他22日來,當下很混亂,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講那些話,但我沒用刀架住他的脖子,我也有被他抓傷,我有傷單,後來同案被告劉秋濱看到就把我架開,刀子也被他收走,同案被告劉秋濱覺得情況失控,想要他趕快走,就問他可以拿多少錢出來,告訴人說10萬元,他要去領,但他不知道哪裡可以領10萬元,同案被告劉秋濱才叫同案被告劉國全陪他去等語,核其所述大致與同案被告劉秋濱、劉國全供述內容相符,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有稱上開恐嚇言語,並揮舞柴刀,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或不能抗拒。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舉,雖使告訴人畏懼,但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19日當天我有說願意賠償,但沒講到金額,因為當初對方說要300萬元,我賠不起等語,同案被告劉秋濱於偵查中供稱:19日晚上告訴人有來,我問告訴人這樣污辱同事太太要怎麼解決,告訴人說他願意賠償要和解,我說那你要寫切結書表示負責,我問他要賠多少,他說他沒錢只剩下10萬元,但被告要求要300萬元,後來我就叫他先回去,約22日晚上7點再過來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有賠償10萬元之意願,自難認後續要求其去提款10萬元賠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等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想像競合犯,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冠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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