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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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第10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承憲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數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喬喬 」、「 劉偉浚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張玉生廖金井 、梁 黃月娥鄭文權 施行詐術,致張玉生、廖金井、 梁黃月娥 、鄭文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楊承憲再聽從指示,將如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利用MAX平台轉換成乙太幣(ETH),並轉入暱稱「劉偉浚」之人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張玉生、廖金井、梁黃月娥、鄭文權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楊承憲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50元之報酬。嗣張玉生、廖金井、梁黃月娥、鄭文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金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梁黃月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鄭文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承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生、廖金井、梁黃月娥、鄭文權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5348號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6312號偵卷第15頁、第2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349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534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5頁;1045號偵緝卷第76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利用MAX平台轉換成乙太幣(ETH),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2次轉匯款,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等人,並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利用MAX平台轉換成乙太幣(ETH),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轉匯款來路不明款項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轉匯款詐欺告訴人等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自己負擔,未婚育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該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1萬25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1045號偵緝卷第74頁背面),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5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1張玉生(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許,假冒張玉生之弟弟,稱需錢孔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玉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2日13時59分許42萬元111年1月12日14時1分許41萬5千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5348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5千200元111年1月12日14時20分許20萬元2廖金井(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9日15時許,假冒廖金井之姪子,稱需錢孔急需借款云云,致廖金井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1日10時22分許25萬元111年1月11日10時26分許24萬7千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各1份(5348號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3梁黃月娥(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2時許,假冒梁黃月娥之孫子,稱需錢孔急需借款云云,致梁黃月娥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2日13時09分許10萬元111年1月12日13時12分許9萬9千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各1份(5348號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4鄭文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2時許,假冒鄭文權之外甥,稱需錢孔急需借款云云,致鄭文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3日12時3分許3萬元111年1月13日12時10分許5萬5千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切結書、對話紀錄各1份(6312號偵卷第16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111年1月13日12時6分許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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