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秀琴因不滿屢遭鄰居 張淑靜 檢舉違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之騎樓,徒手揮打及推擠張淑靜,且將張淑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後加以拖行,致張淑靜因此受有左肩、左肘、左手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重型機車右側拉桿彎曲、右側後視鏡及機車外殼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淑靜。
二、案經張淑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張淑靜所講內容不實在,我覺得她是偽證,我沒有打她,她的傷哪裡來的我不曉得,她的機車也不可能修那麼多東西等語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第296號卷第37、38、71至74頁),而被告上開所言係對於被起訴犯行部分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秀琴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推倒告訴人張淑靜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拖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我只有拍她的手機,我不知道她的傷是哪裡來的,我有把她的機車推倒,只有在騎樓拖行,但也沒有怎麼樣,只有一點點刮傷而已,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靜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我騎乘普重機車321-NLX號返回住家1樓,停車之後,突然被告就辱罵我,我就開啟手機錄影,被告繼續辱罵及將機車推倒在地,並且拖行,我持續錄影並制止她,她就突然動手攻擊我。我有受傷,左肩、左肘、左手挫傷,我有提供新仁醫院診斷報告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10年10月13日18時多左右,我下班騎機車回家,將機車停放在新泰路的騎樓下,被告對我辱罵,我就開始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就動手推我,把我的機車321-NLX號推倒,被告還抓我的手臂,非常用力捏我,她是出手直接拍我在錄影的手,我的手及手機都有被她拍打到,我的手機也有掉落,造成我的受傷及機車毀損。我當天7點25分去醫院驗傷,被告對我推擠、揮打的行為,就是造成我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警方也有對我的機車拍照存證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4367號卷第8至
12、37、38頁),且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足稽,再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內容為:畫面時間為24:40,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畫面時間25:10,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之肩部、手部;畫面時間26:45,被告拖行告訴人之機車;畫面時間27:54,被告將機車往騎樓外拖行,告訴人則將機車往內拉回;畫面時間28:30,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持手機之雙手,並造成手機掉落;畫面時間28:40,被告再次將告訴人之機車往騎樓外拖行;畫面時間29:57,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之上半身;畫面時間30:10,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持手機之雙手等情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4367號卷第29、30、37、38、69至72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有推擠告訴人、有拍告訴人之手機,有推倒告訴人之機車並拖行等情不諱(見偵字第14367號卷第8、9、29頁、訴字第296號卷第36、71、73、75頁);又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肘、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新仁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367號卷第15頁),此外,復有警員 彭立瑋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及現場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機車照片7幀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4367號卷第4、13、14、
17、64至67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始終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所受左肩、左肘、左手挫傷之傷害情形確與遭被告以手揮打及推擠因此會導致之傷勢狀況相符,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拉桿彎曲、右側後視鏡及機車外殼刮傷之受損狀況亦與遭被告推倒並拖行後因此會造成之毀損情形相合,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情節暨前揭其餘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為指訴內容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有持手機錄影,被告因此生氣,而有推倒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並拖行,暨揮打告訴人所持手機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一節,已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均如前述,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推倒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後,該重型機車係向右倒地,之後被告係徒手將斯時已呈向右倒地狀態之上開重型機車直接往騎樓外方向拖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4367號第69、70頁),則該重型機車右側包括拉桿、後視鏡及車身等處在遭被告用力拖行而與堅硬之地面持續接觸及摩擦下,因此導致該機車之右側拉桿彎曲、右側後視鏡機車外殼刮傷而不堪使用,誠屬符合常理之結果,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車子僅有一點點刮傷云云,難認可採。再者,案發當時被告在推倒上開重型機車時,證人即告訴人係左手持手機通話,接著被告出手推擠證人即告訴人之雙臂、肩部及手部,之後被告又揮打告訴人持手機之雙手,並造成手機掉落等情,均業經前開勘驗筆錄記載甚明,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3、14、70、7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揮打及推擠證人即告訴人之身體雙臂、肩膀及手部等處之舉止,衡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案發當時因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是以被激怒所以才會有後續舉動等情,暨被告斯時已先推倒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並有往騎樓外拖行該機車之行為,益徵被告當時處於憤怒之狀態,則在此氣憤心情下,被告因此對證人即告訴人身體雙臂、肩膀及手部有揮打及推擠之行為時勢必已屬用力,因此造成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狀況,亦可想見而屬符合常情之認定,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處理問題,卻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及毀損財物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均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犯後飾詞辯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和解,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原本開蔬果店,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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