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7月11日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2罪接續執行,於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及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
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
8月7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42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8月7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6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扣案毒品亦經鑑認明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為據,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3月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7月11日期滿,雖迄本案犯行已逾5年以上,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90年7月11日完成戒治療程後,復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抗辯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與95年7月17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屬集合犯等語。惟被告兩次犯行間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且觀察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吸食器內施用(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本案則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施用方式亦不相同。以社會通念,難認為屬同一犯罪決意下之包括一罪犯行,本案應為實體審判。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改,顯已成習,並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06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