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民國92年7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0.4公克),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簽分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且其為警所扣得之結晶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該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乙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92年7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曾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5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僅
1次,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0.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裝載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19時許,在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
4樓,施用安非他命,而與本件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然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3月23日,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則為同年1月24日,相隔已約2月,時間並非密切接近,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96年3月23日及同年1月24日中間有停頓施用,不想用就不用,沒什麼藥癮等語,從而主觀上顯非出於一個決意,從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犯行間,即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