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6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46-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騎乘於公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惟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無法知悉舉發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而於是日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舉發通知單是否曾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逕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之罰鍰,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6年4月2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於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至修正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前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均記違規點數1點,是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而言,對於受處分人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是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為裁罰之依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6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經人騎乘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處,因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投遞,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舉發機關,嗣原舉發機關再次以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上址住所寄送舉發通知單,惟仍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5年7月19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三重介壽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異議人未於寄存送達生效後15日內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乃遲至96年3月28日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4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4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4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16345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及陳述單各1紙在卷可佐,則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既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95年7月19日合法送達生效後15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乃遲至96年3月28日始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非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於前述時、地,有爭道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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