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樓之2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後車窗玻璃、左側後照鏡、右前保險桿、左前車頭燈罩、右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丙○○共同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後車窗玻璃、左側後照鏡、右前保險桿、左前車頭燈罩、右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與友人丙○○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林口鄉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時,因不滿同向行駛在前,由丁○○所駕駛,搭載戊○○○(起訴書誤載為 盧陳美玉 ,應予更正,以下同)、甲○○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慢,乃先予超車後,於臺北縣○○鄉○○○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1號)停車,擋住丁○○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乙○○復與丙○○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乙○○持其所有之鋁棒,丙○○持鐵棍分別下車後,即敲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後車窗玻璃、左側後照鏡、右前保險桿、左前車頭燈罩、右前車門等處,造成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後車窗玻璃、左前車頭燈罩多處破裂,及引擎蓋、左邊後照鏡、右前保險桿、右前車門多處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丁○○。其等二人於離去之前,乙○○並向丁○○、戊○○○、甲○○恫嚇稱:「不得報警及記下車牌號碼,否則要你們死」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語恐嚇丁○○等三人,致丁○○、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上開由乙○○所駕駛,搭載丙○○之車輛,並當場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並自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鋁棒及鐵棍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體毀損照片11幀及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稽,復有鋁棒、鐵棍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丙○○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器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丙○○之一恐嚇行為,侵害被害人丁○○、戊○○○、甲○○之法益,觸犯相同之三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損壞器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損壞器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 酌被告乙○○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毫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其所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業已造成嚴重危害,其與被告丙○○僅因被害人等行車緩慢,即以激烈手段施以暴力,並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心理負擔及財物上之損失,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乙○○坦承酒後駕車、毀損器物罪之犯行,被告丙○○坦承毀損器物罪,二人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器物罪及恐嚇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詳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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