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6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600元代價,邀約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臺北縣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代該名男子申請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時,其應知該名男子所申請上開遺失證明係為供犯罪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為貪圖小利,與該男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出資陪同搭車至上開後備指揮部,該男子即將已簽有「 葉正良 」署名及簽章之委託書、臺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及葉正良身分證(業於95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各1紙,交付予甲○○後,由甲○○單獨持以向不知情之後備指揮部承辦公務人員申辦「葉正良」之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致該管公務員於所掌管之離營證件遺失補發證明書管制冊上據以核章,並製作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甲○○於取得該證明書後,旋轉交與在外等候之該名男子,致生損害於後備指揮部對於離營證件之管理。嗣於同月20日,自稱「 黃志成 」之男子,持事先於不詳時地,經人換貼不詳之人照片之偽造之「葉正良」身分證及上開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委由不知情之花蓮世邦旅行社業務員 張碧娥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申請辦理普通護照之際,經該局承辦人員發覺「葉正良」之身分證係遭變造,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葉正良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張碧娥於警詢之證述。
㈣卷附臺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申請表、委託書
、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紙。
三、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與「 張新明 」間,經核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無分刑法修正前後,被告均該當於正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故應依修正前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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