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秀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六合彩簽注清單肆張、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秀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2月6日確定,104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扣案行動電話2支、六合彩簽注清單4張、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秀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2年2月6日確定,並於104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本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合彩簽注清單4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六合彩簽注清單4張,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為專科沒收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