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79號聲請人 古雲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遺失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1紙,故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該張支票之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本行支票 郭文彩 」,受款人為「 古利冉妹 」,惟上開支票遺失卻係由聲請人為通知人通知付款銀行停止付款,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提出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明文件,惟查該本行支票申請書記載之申請人及受款人姓名均為「古利冉妹」,尚難釋明聲請人古雲忠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有公示催告之聲請權。又聲請人逾期迄今亦無再補正其他釋明文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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