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5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5230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債務人 林龍 和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龍和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為高雄市大寮區,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亦在高雄市大寮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