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蘇盈伃 律師被告 陳王雪娥
洪禎鞠 劉冬秀 王重宗 黃千芳 (兼 何定鑫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祝 劉文正 梁候賓 梁琳 丘富生陳金鳳 石彩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二一、五二一之七、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各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寅○○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參本院卷二第124頁及第125頁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並由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參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壬○○、丙○○、寅○○、卯○○、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各有如附表1所示C欄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
D、E欄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被告占用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1之C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
1之D欄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子○○○、辛○○、辰○○、甲○○、乙○○、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之G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1之
F欄所示之金額。㈢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之G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1之F欄所示之金額。㈣被告卯○○、丑○○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之G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1之F欄所示之金額。㈤被告壬○○、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之G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1之F欄所示之金額。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子○○○以:伊所有之高雄市○○區○○巷00○0號、10之13號及10之1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這麼多,該事務所人員之測量結果有誤,而伊願向原告承租並給付租金以繼續安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辛○○以:伊住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已經超過5、6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辰○○、甲○○均以: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以繼續安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丑○○以: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000號房屋為其夫即被告卯○○所有,伊於結婚後與卯○○同住此屋,但此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如附圖所示這麼多,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測量結果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乙○○以:伊所有之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係於90年8月間向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買得,嗣該屋年久失修,經原告僱工修繕後使用迄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伊年逾八旬,另覓處所極為困難,為求安居,伊願向原告承租並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戊○○○以:伊為社會局居家照顧員,伊於100年間出資受讓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後,將此屋讓弱勢者居住,且若伊未讓弱勢者居住,政府還須補貼弱勢者更多款項,況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如附圖所示這麼多,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測量結果應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丙○○以:伊僅知當初伊與訴外人 彭友谷 (已歿)結婚前,即約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房屋要給訴外人 黃尉國 ,嗣黃尉國再將房屋於100年8月轉賣與同案被告戊○○○,戊○○○復於100年9月1日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魏進財 等情,伊不知道伊是否為此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將伊列為被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寅○○、卯○○、壬○○、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原告機關所管理。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10-7、10-13、10-14之房屋(即附圖A、B、B1、H、H1)為被告子○○○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即附圖G、G1)為被告辛○○所有。
㈣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即附圖F、F1)為被告辰○○所有。
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號房屋(即附圖E、E1)為被告甲○○所有。
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號房屋(即附圖C)為卯○○所有,其妻丑○○於結婚後與卯○○同住該屋至今。
㈦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即附圖J)為乙○○所有。
㈧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即附圖K)為戊○○○自100年10月7日取得處分及使用權。
㈨系爭土地鄰軍方「○○○區○○○○道路為恆山西巷,距中正路、大埤路約3分鐘車程,距國道1號及10號約須30分鐘車程,距長庚醫院約5分鐘車程,附近有墳墓建葬,鄰近5百公尺內無積極商業活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予以占用,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至第13頁、卷二第23頁),則原告係管理機關代高雄市政府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61頁至18頁及本判決附圖),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子○○○、辛○○、辰○○、甲○○、丑○○、乙○○、戊○○○等人就附表
1之C欄所示建物為其所有此節均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9
4頁至第196頁),另被告寅○○、卯○○、壬○○、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子○○○、辛○○、辰○○、甲○○、丑○○、乙○○、戊○○○、寅○○、卯○○、壬○○、癸○等人各為附表1之
C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如附表1之D、E欄所載等情,應堪認定。
3、又被告 石采云 雖抗辯其非如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辯稱該建物係其已故之夫彭友谷要給訴外人黃尉國的,後來轉賣給被告戊○○○云云,然依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至現場勘驗時,訴外人巳○○提出該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彭友谷,巳○○並稱該建物原為彭友谷向伊收取租金,彭友谷死亡後即由石采云收租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73頁),而被告石采云復陳稱:該建物為伊所有,僅因嗣後承租人巳○○未付租金給伊,故該建物非伊所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3頁),顯見彭友谷死亡後,該建物確已歸石采云所有,至巳○○是否願給付租金予被告石采云,並未能改變被告石采云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況被告石采云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建物有再讓與訴外人黃尉國、戊○○○之事實,自難認其上揭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石采云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節,應堪採信。
4、另被告丑○○否認如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為其所有,並辯稱該建物係其夫卯○○所有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95頁),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丑○○為該等建物之共有人或受讓人,難認被告丑○○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訴請被告丑○○拆除如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即非有據。
5、再被告子○○○、戊○○○、丑○○固抗辯如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如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云云,惟本院審酌仁武地政事務所係一政府機關,受本院囑託而本於其專業實施測量,其測量結果已難認有何不公正或不足採信之處,況上開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認定上開複丈方法或結果有誤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之情形,是被告執此抗辯,應非有據。
6、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明揭此旨。被告乙○○固辯稱其係向榮民服務處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讓渡契約為證,然依該讓渡契約所載:讓渡範圍限於地上物使用權,且如嗣後該標的物因某些原因而遭拆除,與賣方無關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64頁),是讓渡契約之標的應僅為地上物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榮民服務處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為國家提供榮民在其上居住,榮民服務處則函覆此非其所列管土地(參本院卷二第121頁),亦難認被告乙○○於受讓該建物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同意由乙○○或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乙○○即便受讓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難謂即具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其餘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自難認屬有權占有。
7、綜上,除被告丑○○以外之其餘被告,既各有如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而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渠等各將如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將被告所各應拆除之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暨應返還之系爭土地部分分列如附表2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2之被告所有如該表所示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且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而此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3、另按所稱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而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故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經查,被告丑○○並無如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認定如前,而其係於98年4月21日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卯○○結婚後始隨之居住其內,此有被告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94頁、第196頁),以其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卯○○居住於該建物內,其應僅屬占有輔助人,則因占有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占有人被告卯○○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4、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現場多為平房、老舊房屋,距中正路、大埤路雖約3分鐘車程,距長庚醫院約5分鐘車程,惟附近為墓園,鄰近5百公尺內並無積極商業活動,且距國道仍須30分鐘車程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23日勘驗之現場相片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
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
6頁),足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不佳,附近使用規劃未盡完善便利,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仍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而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參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卷二第23頁之登記謄本,及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卷二第24頁之地價謄本)以年息3%核算各被告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分列如附表3「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A、C欄位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就附表3「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A欄所示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列如附表3「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B欄所示。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2所示之被告將該表所示位於系爭土地內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附表3所示之被告各給付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位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無理由,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有理由,僅駁回對被告丑○○之訴,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被告丑○○毋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至其餘被告則應按照附表4所示之比例(即占用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明細及不當得利數額│├───┬────┬───────┬────┬────┬───────┬────────┬────┤│A│B│C│D│E│F│G│H│├───┼────┼───────┼────┼────┼───────┼────────┼────┤│編號│被告│地上物門牌號│占用土地│占用面積│至返還土地之日│至起訴(或追加起│備註││││碼即高雄市鳥松│地號│(平方公│止,按日應給付│訴)時起回溯五年│││││區(占用位置)││尺)│之不當得利(新│間相當於不當得利││││││││臺幣)│之金額(新臺幣)││├───┼────┼───────┼────┼────┼───────┼────────┼────┤│1│子○○○│恆山巷10-7號、│521-7│54│53元│96,725元│││││10-13號、│534-2││││││││10-14號│││││││││(附圖A、B、│││││││││B1、H1)││││││├───┼────┼───────┼────┼────┼───────┼────────┼────┤│2│辛○○│恆山巷10-8號│521-7│23│22│40,150元│││││(附圖G、G1)││││││├───┼────┼───────┼────┼────┼───────┼────────┼────┤│3│辰○○│恆山巷10-9號│521-7│9│8│14,600元│││││(附圖F、F1)││││││├───┼────┼───────┼────┼────┼───────┼────────┼────┤│4│甲○○│恆山巷10-10號│521-7│13│12│21,900元│││││(附圖E、E1)││││││├───┼────┼───────┼────┼────┼───────┼────────┼────┤│5│寅○○│恆山巷10-11號│521-7│34│33│60,225元││││(兼何定│(附圖D、D1)││││││││鑫承受訴│││││││││訟人)│││││││├───┼────┼───────┼────┼────┼───────┼────────┼────┤│6│丑○○│││││被告卯○○應給付│丑○○於││││恆山巷10-12號│521-7│23│22│40,150元,其中│G欄應給│├───┼────┤(附圖C)││││24,706元部分由被│付之金額││7│卯○○│││││告丑○○與被告劉│係自結婚││││││││文正共同給付。│時即98年│││││││││10月20日│││││││││起算至起│││││││││訴時即│││││││││101年11│││││││││月16日。│├───┼────┼───────┼────┼────┼───────┼────────┼────┤│8│ 梁侯賓 ││││││││││恆山巷21-1號│521-7、│88│86│156,950元││├───┼────┤(附圖N)│521││││││9│癸○││││││││││││││││├───┼────┼───────┼────┼────┼───────┼────────┼────┤│10│乙○○│恆山巷22-1號│521-7│8│7│12,775元│││││(附圖J)││││││├───┼────┼───────┼────┼────┼───────┼────────┼────┤│11│戊○○○│恆山巷22-2號│521-7│32│31│12,586元│占用期間││││(附圖K)│││││自100年│││││││││10月7日│││││││││起算。│├───┼────┼───────┼────┼────┼───────┼────────┼────┤│12│石采云│恆山巷22-3號│521-7│55│54│26,028元│││││(附圖L、L1)││││││└───┴────┴───────┴────┴────┴───────┴────────┴────┘┌───────────────────────────────────────────────┐│附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土地│├──┬────┬────────────┬───────────┬─────┬────────┤│編號│被告姓名│地上物門牌號碼│占用土地地號│占用位置│占用面積(㎡)││││(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高雄市○○區○○段)│││├──┼────┼────────────┼───────────┼─────┼────────┤│1│子○○○│10-7號│521-7地號│附圖編號H1│2│││├────────────┼───────────┼─────┼────────┤│││10-13號│521-7地號│附圖編號B│22││││││、B1│││││├───────────┼─────┼────────┤││││534-2地號│附圖編號B│18││││││、B1││││├────────────┼───────────┼─────┼────────┤│││10-14號│534-2地號│附圖編號A│12│├──┼────┼────────────┼───────────┼─────┼────────┤│2│辛○○│10-8號│521-7地號│附圖編號G│23││││││、G1││├──┼────┼────────────┼───────────┼─────┼────────┤│3│辰○○│10-9號│521-7地號│附圖編號F│9││││││、F1││├──┼────┼────────────┼───────────┼─────┼────────┤│4│甲○○│10-10號│521-7地號│附圖編號E│13││││││、E1││├──┼────┼────────────┼───────────┼─────┼────────┤│5│寅○○│10-11號│521-7地號│附圖編號D│34│││(兼何定│││、D1││││鑫之承受│││││││訴訟人)│││││├──┼────┼────────────┼───────────┼─────┼────────┤│6│卯○○│10-12號│521-7地號│附圖編號C│23││││││││├──┼────┼────────────┼───────────┼─────┼────────┤│7│壬○○、│21-1號│521-7地號、521地號│附圖編號N│88│││癸○│││││├──┼────┼────────────┼───────────┼─────┼────────┤│8│乙○○│22-1號│521-7地號│附圖編號J│8││││││││├──┼────┼────────────┼───────────┼─────┼────────┤│9│戊○○○│22-2號│521-7地號│附圖編號K│32││││││││├──┼────┼────────────┼───────────┼─────┼────────┤│10│石采云│22-3號│521-7地號│附圖編號L│55││││││、L1││└──┴────┴────────────┴───────────┴─────┴────────┘┌─────────────────────────────────────────────────────────────┐│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編號│被告姓名│地上物門│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土地申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牌號碼│地價│││││(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土地地號:│占用│土地申報│A│B│C│││││高雄市鳥松│面積│地價(元├────────┼──────────┼─────────────┤│○○○區○○段│(㎡)│/㎡)│自起訴(或追加起│左列金額之遲延利息│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訴)時回溯5年相││額││││││││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元以下四捨五入)││││││││利金額│││├──┼────┼────┼─────┼───┼────┼────────┼──────────┼─────────────┤│1│子○○○│10-7號、│521-7│24│3,600│25,920元│自民國101年12月17日│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如││││10-13號││││(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10-14││││54x3%x5=29,160)│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486元。││││號├─────┼───┼────┤│。│(計算式:3,600×54×3%│││││534-2│30│3,600││(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12=486)│││││││││參本院卷一第33頁)││││││││││││││││││││││├──┼────┼────┼─────┼───┼────┼────────┼──────────┼─────────────┤│2│辛○○│10-8號│521-7│23│3,600│12,420元│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自10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如││││││││(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23x3%x5=12,420)│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207元。│││││││││(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計算式:3,600×23×3%│││││││││參本院卷一第34頁)│÷12=207)│├──┼────┼────┼─────┼───┼────┼────────┼──────────┼─────────────┤│3│辰○○│10-9號│521-7│9│3,600│4,860元│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自101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如││││││││(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9x3%x5=4,860)│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81元。│││││││││(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計算式:3,600×9×3%│││││││││參本院卷一第35頁)│÷12=81)│├──┼────┼────┼─────┼───┼────┼────────┼──────────┼─────────────┤│4│甲○○│10-10號│521-7│13│3,600│7,020元│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自10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附││││││││(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13x3%x5=7,020)│利率5%計算之利息。│付117元。│││││││││(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計算式:3,600×13×3%│││││││││參本院卷一第36頁)│÷12=117)│├──┼────┼────┼─────┼───┼────┼────────┼──────────┼─────────────┤│5│寅○○│10-11號│521-7│34│3,600│18,360元│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自102年11月6日起至返還附│││(兼何定│││││(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鑫之承受│││││34x3%x5=18,360)│利率5%計算之利息。│付306元。│││訴訟人)││││││(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計算式:3,600×34×3%│││││││││狀繕本送達回證參本院│÷12=306)│││││││││卷二第55頁)││├──┼────┼────┼─────┼───┼────┼────────┼──────────┼─────────────┤│6│卯○○│10-12號│521-7│23│3,600│被告卯○○應給付│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附││││││││12,420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計算式:3,600x│利率5%計算之利息。(│付207元。││││││││23x3%x5=12,420)│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計算式:3,600×23×3%│││││││││繕本送達回證參本院卷│÷12=207)│││││││││二第56頁)││├──┼────┼────┼─────┼───┼────┼────────┼──────────┼─────────────┤│7│壬○○│21-1號│521-7│67│3,600│47,520元│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自10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附│││癸○│││││(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88x3%x5=47,520)│利率5%計算之利息。(│付792元。││││├─────┼───┼────┤│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計算式:3,600×88×3%│││││521│21│99年申報││繕本送達回證參本院卷│÷12=792)│││││││地價為││二第54頁及第57頁)││││││││3,600元││││││││││,102年││││││││││申報地價││││││││││為4,500││││││││││元,原告││││││││││請求以││││││││││3,600元││││││││││計算,尚││││││││││未逾上開││││││││││金額,故││││││││││本院即依││││││││││原告請求││││││││││以3,600││││││││││元計算。││││├──┼────┼────┼─────┼───┼────┼────────┼──────────┼─────────────┤│8│乙○○│22-1號│521-7│8│3,600│4,320元│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自10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附││││││││(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8x3%x5=4,320)│利率5%計算之利息。│付72元。│││││││││(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計算式:3,600×8×3%│││││││││參本院卷一第41頁)│÷12=72)│├──┼────┼────┼─────┼───┼────┼────────┼──────────┼─────────────┤│9│戊○○○│22-2號│521-7│32│3,600│3,844元│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自10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附││││││││(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32x3%÷365x自100│利率5%計算之利息。│付288元。││││││││年10月7日起迄起│(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計算式:3,600×32×3%││││││││訴時即101年11月│參本院卷一第42頁)│÷12=288)││││││││16日止共406日=3││││││││││,844)│││├──┼────┼────┼─────┼───┼────┼────────┼──────────┼─────────────┤│10│石采云│22-3號│521-7│55│3,600│29,700元│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自101年12月4日起至返還表││││││││(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付││││││││55x3%x5=29,700)│利率5%計算之利息。│495元。│││││││││(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計算式:3,600×55×3%│││││││││參本院卷一第43頁)│÷12=495)│└──┴────┴────┴─────┴───┴────┴────────┴──────────┴─────────────┘┌───────────────────────────┐│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被告姓名│比例│├──┼─────────┼──────────────┤│1│子○○○│負擔百分之十六│├──┼─────────┼──────────────┤│2│辛○○│負擔百分之六│├──┼─────────┼──────────────┤│3│辰○○│負擔百分之二│├──┼─────────┼──────────────┤│4│甲○○│負擔百分之四│├──┼─────────┼──────────────┤│5│寅○○│負擔百分之十│├──┼─────────┼──────────────┤│6│卯○○│負擔百分之七│├──┼─────────┼──────────────┤│7│壬○○│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癸○││├──┼─────────┼──────────────┤│8│乙○○│負擔百分之二│├──┼─────────┼──────────────┤│9│戊○○○│負擔百分之十│├──┼─────────┼──────────────┤│10│石采云│負擔百分之十七│└──┴─────────┴──────────────┘┌──────────────────────────────────────┐│附表五:原告聲請假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被告姓名│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就主文第二項即附表3││││之金額│即附表3之「│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備註:以被告占用面積乘│應給付之不當│」C欄部分應供擔保之││││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得利」A欄部│金額│││││分應供擔保之││││││金額││├──┼────┼────────────┼──────┼──────────┤│1│子○○○│33萬元。│9,720元│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162元供擔保│├──┼────┼────────────┼──────┼──────────┤│2│辛○○│16萬元│4,000元│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70元供擔保│├──┼────┼────────────┼──────┼──────────┤│3│辰○○│62,000元│1,600元│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27元供擔保│├──┼────┼────────────┼──────┼──────────┤│4│甲○○│9萬元│2,300元│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40元供擔保│├──┼────┼────────────┼──────┼──────────┤│5│寅○○│23萬元│6,000元│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兼何定│││以100元供擔保│││鑫之承受││││││訴訟人)││││├──┼────┼────────────┼──────┼──────────┤│6│卯○○│16萬元│4,000元│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70元供擔保│├──┼────┼────────────┼──────┼──────────┤│7│壬○○│61萬元│16,000元│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癸○│││以260元供擔保│├──┼────┼────────────┼──────┼──────────┤│8│乙○○│55,000元│1,400元│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25元供擔保│├──┼────┼────────────┼──────┼──────────┤│9│戊○○○│22萬元│1,300元│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95元供擔保│├──┼────┼────────────┼──────┼──────────┤│10│石采云│38萬元│10,000元│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165元供擔保│└──┴────┴────────────┴──────┴──────────┘┌──────────────────────────────────────┐│附表六:被告戊○○○聲請免假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告姓名│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就主文第二項即附表3││││之金額│即附表3之「│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備註:以被告占用面積乘│應給付之不當│」C欄部分應供擔保之││││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得利」A欄部│金額│││││分應供擔保之││││││金額││├──┼────┼────────────┼──────┼──────────┤│1│戊○○○│663,392元│3,844元│已到期部分按月以288││││││元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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