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5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3536號利息: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24419元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002新臺幣329189元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
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24419元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329189元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3536號)
一、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本次債務協商以新臺幣619,178元,利率0%,共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本案於民國96年5月轉呆帳。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二、協商毀諾後,相對人直至民國103年4月間再與聲請人簽訂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債務總額為1,172,533元,分180期,利率0%,自民國10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6,515元清償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惟相對人亦未依一致性方案履行繳款,僅依約繳足95期,依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對相對人追訴。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11年3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224,41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又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5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11年3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329,18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債務協商明細,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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