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原告 葉存光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郭肇隆
郭豐盈吳麗珠 謝金齡 謝金燈 謝志華 謝家佳 謝麗華 胡謝麗莉 吳明軒郭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肇隆、郭豐盈、 謝吳麗珠 、謝金齡、謝金燈、謝志華、謝家佳、謝麗華、胡謝麗莉、吳明軒、 林郭玉美 就其被繼承人 郭阿禮 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三十九年,字號:苗栗字第○○○五○一號,登記日期: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設定,存續期間: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貳拾坪,權利人登記為郭阿禮名義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郭肇隆、郭豐盈、謝吳麗珠、謝金齡、謝金燈、謝志華、謝家佳、謝麗華、胡謝麗莉、吳明軒、林郭玉美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39年2月24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繼承人郭阿禮,設定範圍壹部20坪,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無定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惟郭阿禮已死亡,且系爭地上權自設定日起已超過64年,其上自始未有建物。
(二)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建之豬舍(下稱:「系爭建物」),其未辦保存登記,無編定門牌號碼,無須繳納房屋稅,僅有辦理登記為畜牧場,現由原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肇隆部分:對整件事情不了解,與原生家庭無互動。
(二)除被告郭肇隆外,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且郭阿禮已於民國(下同)63年12月18日死亡,且自始未曾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畜牧登字第110032號畜牧場登記證書、戶籍謄本(見本卷第7、18、101、102、183至185頁)可資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
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三、經查:郭阿禮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60年,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又系爭建物既皆屬原告所有並占有中,是應與系爭地上權人無關,足認系爭地上權有相當期間未充分發揮效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並無不合。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另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經查:郭阿禮之地上權,既因本院以本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郭阿禮之繼承人共同辦理郭阿禮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等為塗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茲本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原告勝訴部分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尚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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