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52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周明
蔡湯瑋 被告 蔡芳月 訴訟代理人 傅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4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芳月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3日9時起至同日
9時30分止,在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五龍宮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欲前往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朋友住處,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 陳敬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5毫克,而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其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64元(包含工資12,000元、零件82,182元及塗裝費27,88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或係為自己客戶,同意該等支出作為其保險給付,惟其所得代位向被告求償者,乃被告依法對系爭車輛損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未必一致,並非原告已給付多少,即得全數向被告代位請求。
(二)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被告雖酒後駕車,惟並非肇事原因,實為陳敬昌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駕駛速度過快不及煞車追撞被告車輛所致,碰撞前,被告車輛已停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且該區域屬可以左轉之區域,是分析表指被告酒後駕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實有錯誤,又系稱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 劉莉芳 ,惟駕駛者係陳敬昌,是原告之賠償既基於車損險與上開肇事原因,原告代位求償對象應為陳敬昌。縱認被告有過失,因陳敬昌亦有過失,亦應過失相抵。
(三)本件有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虞。
(四)原告所提發票與修理系爭車輛之報價單,原告未能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完全相關,及是否已達修理更換零件之必要性,倘屬必須更換之零件,亦應扣除折舊。
(五)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予以抵銷8,800元。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4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何以判別被告車輛於肇事路口由外側直接切至內側車道迴轉,而非已在前一個缺口切換至內側車道。是鑑定意見書之專業性有待商榷,且以偏蓋全,難以令人信服。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車並於上揭時、地與陳敬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照片(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6至13頁)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確認無訛,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應自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保險人代位的是原來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而言,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對此,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認:「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研討結論採乙說,並無不合」。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使自101年6月3日事故發生當時開始起算民法第197條第
1項之2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既係於103年5月30日將起訴狀送達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案卷第4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關於起訴中斷時效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此中斷,故被告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二)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酒醉駕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33頁正面、本案卷第40頁),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偵卷第12頁可查,是被告酒醉駕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系爭車輛,推定其有過失,而被告並未舉證其無過失,故應認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三)被告於101年6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從湖東往後龍(由南往北而行)西湖鄉○○村0鄰00號前缺口行駛外側打方向燈慢慢往內側車道要左轉,我看後面再轉而對方行駛方向我不清楚,轉彎時對方就撞過來,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亦即陳稱正在轉彎之行進過程中,與系爭車輛碰撞,嗣於本院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改口陳稱:「我開車在內側車道要左轉,左轉口停下來看對方有無車輛來,就被撞了,是對方來撞我的,我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並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二)狀陳稱:「被告車輛已呈現停止狀態等待左轉」等語(見本案卷第67頁),亦即被告於本院改口陳稱係尚未左轉前之等待左轉靜止狀態中遭系爭車輛碰撞,前後陳述不一,已屬可疑。
(四)被告復於本院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轉彎停下來看對方有無來車時被撞」、「就在轉彎時看對方有無來車時被撞」、「我在內線要轉彎,路是彎的,不是直的,我到我的缺口要轉彎左轉時,那個地方是轉彎的,路是歪的,不是直的,陳敬昌沒有看到我的車子」、「在法院講的對,在警察那邊我會緊張,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也沒看警察寫什麼」等語(見本案卷第86、87頁),亦即辯稱其嗣後改口之陳述為真實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6月3日警詢時,正係系爭車輛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記憶正值清晰,且較無匿飾增減之虞,所陳較為可信,故應以被告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準,應認被告係在轉彎行進過程中與系爭車輛相撞。
(五)另由被告自己所提出之照片(見本案卷第69至71頁)及偵卷第19頁至21頁所示照片可知,被告陳稱:其車輛僅左側前後門受損等語,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相符,且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右前大燈受損,而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停靠於內側車道接近但尚未完全超出安全島之位置,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倘確已暫停於內側車道待轉,始遭系爭車輛碰撞,則系爭車輛應係前方受損,而非右前大燈附近受損,或尚非僅止於右前大燈附近受損,且此時被告車輛應係後方受損,而非左側前後門靠近前方部分受損,足證陳敬昌於警詢中所言:被告車輛行進方向為行駛苗一線由南往北向,行駛至西湖鄉○○村0鄰00號前要迴轉,由內側車道往外側再回至內側要迴轉等語(見偵卷第11頁),係屬實在,足證被告係在系爭車輛接近時,且於相當靠近安全島盡頭之處,始突然由同向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意欲迴轉,並未禮讓當時在內側車道直行之陳敬昌先行,令陳敬昌措手不及,則即使系爭車輛撞上被告車輛,亦屬被告令陳敬昌不及閃避所致,是應堪認定系爭事故係全由被告一人過失所引起。
(六)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報告書意見略以: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欲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陳敬昌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案卷第61頁背面),並於103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有關三岔路、四岔路及多岔路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第8項「道路型態」皆屬交岔路;又貴院囑託鑑定之卷證資料可知 蔡員 於事故當日警訊即自承『我從湖東往後龍…○○村0鄰00號前缺口行駛外側打方向燈慢慢開往內側車道要左轉…轉彎時對方就撞過來』,蔡員雖於事故
2年多後院訊改稱『我開車在內側車道要左轉,左轉口停下來看對方有無車輛來,就被撞了』等語,但蔡員於事故當日警訊自承『我的車子只有左側前後門毀損』,而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陳車尚停於肇事路口近端之北向內側車道,且依現場照片(編號11)可知陳車係右前車頭部位受損,故兩車接觸時蔡車應位於陳車之右前側且呈一小角度夾角,由於陳員於警訊自稱緊急煞車並停於肇事路口近端之北向內側車道,而蔡車已移至對向路邊(編號3現場照片),是以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位置等物理跡證與蔡員於事故當日警訊所稱相符,而據以納入鑑定意見書載明,併請酌參」(見本案卷第79頁),亦同此見解。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誤,被告並無行使抵銷權之餘地。
四、被告應損害賠償之數額: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二)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及照片影本(見本案卷第10至13頁),被告對該等資料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另有與上開報價單所示內容相符之警方現場照片附於偵卷第21至24頁可證,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2,064元,其中包含工資12,000元、零件82,182元、塗裝27,882元等事實,應堪認定,另審核原告提出報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包含烤漆、引擎蓋、拆裝、外殼更新等,與被告撞擊處相符,核屬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96年7月(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6月3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4年10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11月。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82,182元,其折舊額為73,56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82,182元×0.369=30,325元;第2年折舊:(82,182元-30,325元)×0.369=19,135元;第3年折舊:(82,182元-30,325元-19,135元)×0.369=12,074元;第4年折舊:(82,182元-30,325元-19,135元-12,074元)×0.369=7,619元;第5年折舊:(82,182元-30,325元-19,135元-12,074元-7,619元)×0.369×11/12=4,407元;折舊總金額計算式:30,325元+19,135元+12,074元+7,619元+4,407元=73,560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622元(計算式:82,182元-73,560元=8,622元),另加計工資12,000元、塗裝27,882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504元(計算式:8,622元+12,000元+27,882元=48,504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劉莉芳對被告之48,50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0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見本案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