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海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海威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起駛前並欲左轉彎,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適 魏志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致魏志翔騎乘之B車頭碰撞楊海威駕駛之A車左前側,魏志翔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海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並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慢慢走往左左轉,當時用後照鏡並未看到告訴人魏志翔的車子,是告訴人撞我,我完全沒有過失等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駕駛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欲轉彎,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時,B車頭碰撞A車左前側,告訴人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之惠森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交通號誌運轉圖1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27至32、34至35、37、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51至5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附卷)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直行車道時,被告突然要迴轉,導致我閃避不及等等(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16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A車及B車之行進方向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在卷可參。應認被告駕駛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起駛前欲轉彎,卻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而顯有過失。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4頁),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致告訴人騎乘之B車頭碰撞楊海威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告訴人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認其完全無過失,惟被告對於其於停止期間欲往左轉彎之行車動向亦不否認(見偵緝字941號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於起步轉彎時確認有無後方之直行來車接近,且未注意及禮讓將接近之直行車輛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被告僅空言其看後照鏡並未見告訴人之車,且完全無過失之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7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行駛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左彎時,除於起步時未禮讓行進間之車輛外,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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