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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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因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執行搜索並查獲毒品,竟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聲請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署押」,應予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冒用胞弟「 蔡子琪 」之名應訊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如附表「偽造署押處」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蔡子琪」署名、指印,並以附表編號2、3、5、6所示文件分別表示「蔡子琪」本人同意接受採尿、同意勘察其數位證據與尿液、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女監護照顧、無意願親自至毒防中心報到等意後,將該等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子琪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蔡子琪本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到庭後表示係遭甲○○冒名應訊,並經警採集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指紋送鑑,鑑定比對結果與甲○○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07至111頁),核與證人蔡子琪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113年4月27日員警搜索時之被告影像照片、同年8月27日被告警詢時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鑑定書及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1頁、第37至43頁、偵卷第61至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子琪
」署名、指印,僅在用以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紀錄無誤,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5、6文件上偽造「蔡子琪」署名、指印,已分別表示「蔡子琪」本人同意接受採尿、同意勘察其數位證據與尿液、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女監護照顧、無意願親自至毒防中心報到等意,該等文件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3、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
5、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子琪」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解,且將偽造署押罪誤載為行使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蔡子琪」之署名、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
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
避刑責,擅自冒用其胞弟蔡子琪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蔡子琪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蔡子琪」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3、5、6所示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造後已交予承辦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偽造署押之數量證據出處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3年4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簽名處「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毒偵卷第11頁筆錄騎縫處「蔡子琪」指印共10枚毒偵卷第13至19頁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處「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毒偵卷第19頁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人姓名處「蔡子琪」署名1枚毒偵卷第23頁受採尿人簽名處「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3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之同意人簽名處「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毒偵卷第25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簽名、捺印處「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毒偵卷第31頁5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嫌疑人簽名確認處「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毒偵卷第39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本人姓名處「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毒偵卷第41頁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4571 號判決(114.0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 簡上 字第 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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