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秉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至11月6日凌晨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每瓶330毫升)、威士忌5杯(每杯5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被告蔡秉綸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至11月6日凌晨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每瓶330毫升)、威士忌5杯(每杯5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經警實施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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