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廖家友
廖家春 相對人 廖家成 關係人 廖古錦錢
廖家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家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家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家成之監護人。
指定廖家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幼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關係人廖家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廖古錦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廖家滿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殘障手冊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因父親去世,留有遺產,為分割遺產,將為相對人辦理各項法律事務,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黃智婉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到醫院之目的等,相對人沒有積極反應但只是睜眼看著在場之人、未回答;經觀察相對人可以自主行動,對本院所詢問只有環顧四周,無其餘反應,外觀四肢初看尚屬正常、嘴角微微流著口水。鑑定人初步觀察 陳以詳 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5年4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以:個案為先天性重度智能障礙合併中度語言障礙,由於智力限制,其所能發展的語言,認知功能,操作能力及人際互動十分有限,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傾向監護宣告。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考量智能障礙之先天性且全面性,其回復可能性低。有同院10
5年3月18日(105)院法字第028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係四親等內之親屬,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領有重度身障手冊,訪視過程中,雖具追視反應,然無口語回應,對訪員提問皆低頭不語,無法理解握手之語意且拒絕離開臥室至客廳。評估相對人受智能發發展影響,無法發揮社會角色功能,疑有人際互動退縮之狀況,無邏輯思考、處理及判斷務之能力。
2.為代為相對人處理相對人父親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以保障相對人權益,故堤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廖家友為相對人大弟,聲請人廖家春為相對人二弟,關係人廖家滿為相對人三弟,關係人廖古錦錢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與廖家滿及廖古錦錢同住,此二人皆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弟廖家友等三人共同支付相對人開銷,廖家滿又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廖家春及廖家滿皆口頭表示相對人二妹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廖家滿擔任監護人,選(指)任廖古錦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家春及廖家滿表示廖古錦錢雖高齡89歲,不識字且疑有重聽狀況,然考量廖古錦錢為相對人母親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具公正性,未來若須處理相關事務,廖家春及廖家滿皆會陪同廖古錦錢前往辦理,然若法院認廖古錦錢擔任該角色有不適切之處,則同意選(指)任廖家春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廖家滿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廖古錦錢及廖家春皆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廖家春、廖家滿與廖古錦錢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詳參廖家友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3月28日桃劉字第105166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C、另關於聲請人廖家友訪視報告略以:據廖家友表示,廖家滿為實際照顧相對人及廖古錦錢者,廖家友、廖家春僅於週休二日返回相對人住處,協助輪替照顧,另相對人之妹於出嫁後僅於年節探望相對人及廖古錦錢,幾無負起照顧之責,相對人等之父死亡後留有遺產,廖家友、廖家春皆同意將遺產留給相對人及廖家滿,但相對人之妹不表同意,惟相對人無自主及處理事務之能力,需有監護人維護權益,故相對人之弟等協議共同為本件聲請,考慮多年以來皆由廖家滿照顧相對人,較為瞭解相對人生活狀況,皆同意由廖家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協助管理財產,並同意及推薦廖古錦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25日新北社工字第1050525367號函附北海岸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母,誼屬至親,其中廖家滿目前為主要處理相對人相關日常生活事務,與母親廖古錦錢、相對人同住,為實際照護相對人者,並為相對人保管相關文件,依廖家滿之年齡、知識、體力、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聲請人、廖古錦錢、相對人之妹 廖月英 均就此亦均表同意,並提出同意書附卷可按,廖家滿亦有此意願,並據陳述在卷,復無其他不得擔任此職務之消極原因。另考以廖古錦錢雖係兩造及廖家滿之母,若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非不適當,然以廖古錦錢已經89歲高齡之人,且身體有重聽之情狀,亦難以書寫文字,此亦為本院為上揭鑑定詢問時所得觀察無訛,其若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所為事務,實際上恐亦係假手他人由聲請人或關係人為其處理,自非所宜;參以廖家春為本件聲請人之一,聲請本件之目的係屬正當,其情已如前述,平日亦為負擔相對人之開銷,協助照顧關懷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生活上及財物上等事務亦有一定之瞭解,目前為國中校長,有相當之知識與能力,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應無不能適任之情形,亦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廖家春亦另具擔任此職務之意願,廖古錦錢、廖家友對上情亦均表同意,均據 陳明 在卷。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廖家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廖家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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