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佳菁
陳瑋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佳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瑋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2行「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應予補充更正為「提供其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居所」、第19行「如未簽中,則由曾佳菁贏得全部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應予補充更正為「賭客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資則悉歸曾佳菁所有,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並在該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第20至21行「曾佳菁復與陳瑋隆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曾佳菁復與陳瑋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23行「105年4月13日」,應予補充更正為「105年
4月13日晚間8時5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
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
4號函示研究意見】;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被告曾佳菁、陳瑋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佳菁提供其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所,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53
9」、「台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中獎號碼未簽中時,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悉歸被告曾佳菁所有,足徵其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被告2人向賭客收取簽賭金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每週二、五當期「台灣彩券大樂透」及每週一至六「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之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堪認渠等此部分所為均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因該部分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佳菁自104年4月某日起、被告陳瑋隆則自104年8月某日起,均至105年4月13日晚間8時5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539」、「台灣彩券大樂透」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經營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等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經營賭博之期間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曾佳菁、被告陳瑋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渠等宣告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之法條│├──┼───────────┼──┼───┼───────────┤│1│經營地下簽賭站用傳真事│7台│曾佳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務機││││├──┼───────────┼──┼───┼───────────┤│2│傳送下注簽單號碼用行動│2支│同上│同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3│傳送下注簽單及記帳用筆│1台│同上│同上│││記型電腦││││├──┼───────────┼──┼───┼───────────┤│4│記帳用隨身碟│1支│同上│同上│├──┼───────────┼──┼───┼───────────┤│5│105年4月13日簽單│63張│同上│同上│├──┼───────────┼──┼───┼───────────┤│6│客戶聯絡表│6張│同上│同上│├──┼───────────┼──┼───┼───────────┤│7│二維條碼│3本│同上│同上│├──┼───────────┼──┼───┼───────────┤│8│通告│1捲│同上│同上│├──┼───────────┼──┼───┼───────────┤│9│歷屆簽單│1捲│同上│同上│├──┼───────────┼──┼───┼───────────┤│10│電腦列印104年11月24日│21張│同上│同上│││至4月12日六合彩等週帳││││││單││││├──┼───────────┼──┼───┼───────────┤│11│行動電話│1支│陳瑋隆│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