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春
莊傳廣莊定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律師
吳紀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傳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美春、莊定杰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美春與莊傳廣為鄰居,陳美春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湧峰市場攤位前,因故與莊傳廣及 劉秀雲 發生口角爭執,陳美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劉秀雲之後腦勺,再徒手搥打莊傳廣之胸部及以腳踢莊傳廣之腿部,致劉秀雲受有後腦部挫傷,莊傳廣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陳美春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劉秀雲、莊傳廣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莊傳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美春恫嚇稱:「我殺掉你」之話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美春,陳美春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莊傳廣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美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莊傳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莊傳廣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莊傳廣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莊傳廣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陳美春發生口角爭執,且陳美春有徒手毆打其與其妻劉秀雲,造成其與劉秀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印象其有說這句話,當時陳美春一直對其與劉秀雲咆哮,其真的被她鬧到快受不了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當天其並無說該話語,其是說其要自殺了,其受不了了云云,後於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時辯稱:其不清楚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男子說話的聲音是否為其的聲音,其到底有無說該話語其也不清楚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道其有無說該話語,其忘記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很生氣,其有說該話語,但是是氣話,其不可能去殺陳美春云云。被告莊傳廣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莊傳廣係看到其配偶劉秀雲遭陳美春毆打,一時情急才說出該話語,且陳美春仍持續對被告莊傳廣比劃、叫罵,並沒有因此心裡感到害怕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84號卷第16頁、第62頁、第80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卷第35頁、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27頁)。經查:
㈠被告莊傳廣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陳美春發生口角爭執,且
陳美春有徒手毆打被告莊傳廣與劉秀雲,造成被告莊傳廣與劉秀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傳廣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莊定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相符,另有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8頁、上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莊傳廣有對其說「我殺掉你」之話語,其感到害怕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相符,且被告莊傳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有說該話語等語(見上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7頁),是被告莊傳廣於上開時間、地點對陳美春稱「我殺掉你」之話語一情,堪以認定。被告莊傳廣於警詢時先辯稱:其沒有印象有說這句話云云,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當天並無說該話語,其是說其要自殺了,其受不了了云云,後改稱:其不清楚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男子說話的聲音是否為其的聲音,其到底有無說該話語其也不清楚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道其有無說該話語,其忘記了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均難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換言之,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因被告莊傳廣對其稱「我殺掉你」之話語感到害怕,衡以一般觀念,聽聞「我殺掉你」之話語,實足以使受惡害通知之人深感恐懼不安,顯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莊傳廣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卻仍告以告訴人陳美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旨之話語,被告莊傳廣自當有欲使告訴人陳美春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已屬對告訴人陳美春為恐嚇無訛。被告莊傳廣前揭辯以是氣話,其不可能去殺陳美春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莊傳廣係一時情急才說出該話語,且陳美春仍持續對被告莊傳廣比劃、叫罵,並沒有因此心裡感到害怕云云,均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莊傳廣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傳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莊傳廣與告訴人陳美春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陳美春,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莊傳廣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莊傳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上開本院易字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告訴人陳美春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已與被告莊傳廣和解,且已撤回告訴,並願意原諒被告莊傳廣之情(見上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反面、第27頁),堪認被告莊傳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陳美春、莊定杰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春於104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湧峰市場攤位前,因細故先與告訴人莊傳廣、劉秀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秀雲之後腦勺,再徒手搥打告訴人莊傳廣之胸部及以腳踢告訴人莊傳廣之腿部,致告訴人劉秀雲受有後腦部挫傷,告訴人莊傳廣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莊定杰見其母劉秀雲遭告訴人陳美春毆打,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推開告訴人陳美春,使告訴人陳美春倒地,受有頭皮擦傷併血腫、右頸挫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美春、莊定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秀雲、莊傳廣、陳美春分別撤回告訴(見上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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