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證人 陳思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有刮痕及脫落,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罪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此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與證人陳思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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