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文盛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盛前(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一)至(三)案各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
9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見 蔡文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DA-0195號失竊車牌)停放於上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左側後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搜尋財物,徐文盛因該自用小客車未留有值錢財物,故未取走任何物品,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於同年9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尋獲上開失竊車輛,並經警於車內中央後視鏡採集指紋送驗比對後,發現與徐文盛檔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徐文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現場勘察照片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徐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