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園於民國99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小吃攤內飲用啤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5588-MR號牌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鄉○○○路往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方向行駛,嗣於翌日0時14分許,途經臺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黃柏園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柏園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資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是由實際偵測所得的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且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困難。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
四、被告坦承於99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小吃攤內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許,駕駛5588-MR號牌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鄉○○○路往臺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嗣於翌日0時14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涉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喝酒,但是有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開車時的意識狀況很清楚,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屬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被告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憑(見偵卷第10、12、14頁),但因酒精對人之影響,常因個人體質而異,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非屬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僅為參考值。故服用酒類而後駕車行駛,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自應就個案具體情狀予以審酌,並非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認其必定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依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13頁),被告經警攔停後,曾於99年12月11日0時35分許接受「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5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檢測結果均合格;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11頁),在場員警 張永澄 並未觀察到被告有任何異常駕駛行為、駕駛判斷力或操控力欠佳、無法正常駕駛車輛之情形,而在警方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也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明顯多話、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或其他可以資認定無法安全駕駛之跡象。證人即員警張永澄且證稱:「當時警方在大湖路361巷執行路檢,我站在那邊攔查,經過那邊的車,警方一律都會攔下來,被告開車從那邊經過,我先叫他停下來,請他搖下車窗,我有聞到酒味,就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當時好像是開得慢慢的,忘記有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異狀,攔下被告以後,我問問題時,被告狀況還可以,跟一般有酒駕的人比起來,狀況不會很嚴重,被告的臉紅紅的,感覺被告話比較多,但是因為並不是特別很多話,且不知道被告平常是話多還是話少,所以沒有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話多』的選項,被告應該沒有出現走路不穩或說話牛頭不對馬嘴的情形,被告講話音量也沒有特別大聲」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綜上,可認被告既能通過所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精神狀況及舉止又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酒精影響生理反應致可認定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反應,實難僅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65毫克,即認其飲酒後駕車行駛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酒精影響生理反應致可認定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原審第一審簡易判決而為被告黃柏園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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