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5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張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52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9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40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152元,及如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又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11,249元、至111年7月27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8,171元,共計39,420元,及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2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0元,及其中11,249元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交易紀錄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及利息。
㈡本件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本金債權,皆未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被告最後繳款日皆係97年3月11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交易紀錄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債權之時效,應自97年3月11日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此亦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541號支付命令卷宗內起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可考,足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之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本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本金債權已超過15年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為不足採。本件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之本金債權,皆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利息債權部分罹於時效: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債權之時效,應自97年3月11日起算,已如前述,原告遲至111年8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可知106年8月2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24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52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1,249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鳳瀴